除了前文提及之《商法典》第158条之一般规则外,该法典更是明确地标准混杂行为(第159条)、诈骗行为(第160条)、仿照行为(第164条)、别人名誉之使用(第165条)等状况,均被视为不正当竞赛行为。
别的,依据澳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9条第1款c项,就不正当竞赛之状况规则了一般规则,即具有片面目的的不正当竞赛行为,或即便不存在片面目的、但客观上构成不正当竞赛行为,均为回绝颁发工业产权请求之理由(包含商标之注册)。
除此之外,澳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214条更专门及明确规则在何种状况下须回绝商标注册,而傍边的回绝理由亦触及一些原已在《商法典》视之为不正当竞赛的行为,例如该条第1款c项所述之:当后商标虽用于与在澳门享有名誉之前商标并不类似之产品或服务上,但使用后商标系妄图早年商标之明显特征或名誉中获得不妥利益,或或许危害前商标之名誉者,亦构成拷贝、拷贝或翻译在澳门享有名誉之前商标 - 此乃同属澳门《商法典》第165条所规则之「别人名誉之使用」。
最终,依据澳门的司法见地,望文生义,不正当竞赛是存在竞赛联系,不能单纯由于商标之间存有类似就确定必定存在不正当竞赛 【参看: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第170/2016号案子】。